关于印发《广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2024-08-14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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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交通运输局 中共广元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广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广元市公安局 广元市商务局 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元市分行 关于印发《广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交通运输局、市委网信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税务局、人行广元市分行等八部门起草制定了《广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并于2024年5月23日经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组织实施。
广元市交通运输局 中共广元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广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广元市公安局 广元市商务局 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元市分行 2024年5月31日
广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营运安全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第42号令)、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网约车平台公司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川交运便〔2023〕128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数量实行市场调节,其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网约车平台公司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行使职能职责。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部门具体职能职责如下: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许可,对平台公司向不合规人、车派单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平台公司向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的数据传输,受理乘客投诉举报,督促平台公司履行维稳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担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组织领导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市本级和利州区(含广元经开区)出租汽车客运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网信部门:负责指导平台公司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平台公司落实技术保障措施。对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进行查处。 经济和信息部门:负责指导平台公司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平台公司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协调通信运营商配合网信部门、公安部门对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平台公司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平台公司落实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对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商务部门:对网约车辆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引导车辆所有人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合规报废。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做好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的税收征收管理、纳税服务工作。 人行广元市分行:负责平台公司支付业务合规性的检查。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服务所在地具备相应服务能力的服务机构,根据经营区域向经营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提交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审核认定结果;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并提交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认定结果; (七)经营管理制度及车辆、驾驶员、网络、信息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信息数据服务所在地政府监管平台方案;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5年),并向申请人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延续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延续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近三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优先作出相应延续经营许可决定。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涉及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各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履行相关手续,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维稳工作。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5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并按要求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安装有能够接入公安系统监控平台的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新进入的网约车辆为燃油车的发动机排气量不低于1.5L或1.2T,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新进入的网约车辆为混合动力车辆的纯电工况续驶里程不小于50千米;新进入网约车辆为纯电动车辆的续驶里程不小于400千米。 (五)车辆登记为广元籍。 (六)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服务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以下流程办理证照: (一)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向服务所在地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服务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第十条,对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进行审核,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将符合条件的车辆信息向公安机关反馈; (二)公安机关在受理申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车辆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并将相关信息向车辆服务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反馈; (三)服务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GB/T1068-2016)要求的行为能力和身体条件。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在考试成绩公布10日内向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四条 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的管理。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交通、网信等部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实施细则,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七、二十五、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车辆使用年限以公安车管部门初次登记之日起计算。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运输局和联合发文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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